(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璧铜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安某某同谭某等人在璧山县远林二街高四毛老灶火锅饮酒后,驾驶渝CFV2**号小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县璧兴路63号家属院开出,当车开至远林二街北段时,将停放在一侧的渝CN53**、渝CCT6**、渝CL52**三辆轿车撞坏,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安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52mg/100ml。后民警将安某某带至璧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抽血照片、赔偿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周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计算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