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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天津胜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胜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天津胜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茂防水”),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久街悦海园7号楼1门1906号。法定代表人康士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达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和泓”),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111号1层。法定代表人何云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洪,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茂防水与被告泰达和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茂防水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被告泰达和泓的委托代理人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茂防水诉称,被告是天津泰达城R5地块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曾为被告施建了7号、8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及内墙保温砂浆等工程。2010年8月1日,被告将3号、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专业施工工作又发包给了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属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2857252元,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0日,共69天,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3号、4号楼外墙保温的结算总值为3062021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当将所有的工程款付清,但是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990459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90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3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3-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据三、7-8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据四、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明细;证据五、银行进账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泰达和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分十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594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在工程结束后,工程出现了大面积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16425.01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双方签订质量保修补充协议,工程质保金和损失费用在预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我们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打款明细、审批单及借款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中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有3-4号楼与本案有关,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上面的签字都是被告人员,是被告内部一种操作程序,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本院的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分包单位,被告系建设单位。2009年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就天津泰达城R5地块一期工程7-8号楼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同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案外人天津华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就天津泰达城R5地块一期工程7-8号楼签订《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上述两个工程已经于2011年4月竣工验收。2010年8月1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丙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为此工程的总承包人)就天津泰达城R5地块一期工程签订3-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工期为6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以上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857252元。”合同第六条6.1款约定:“丙方每次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必须经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上报甲方,甲方按每月工程进度款的60%支付。单体楼座完工节能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至合同款的80%,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支付。如无乙方项目经理签字,甲方不得私自给丙方拨付进度款。”后原被告双方又就3、4号楼外檐保温工程达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报修补充协议》,约定“……外墙保温抹灰层开裂、脱落的保修期限为2年,……外墙保温保修期限为2年,……外檐涂料报修期限为2年。”后3-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所涉保温工程,其中3号楼于2011年4月竣工验收,4号楼于2010年6月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均在3、4号楼保温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3、4号楼工程最终结算价值为306202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单栋结算,其针对3、4号楼保温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0年9月9日支付人民币260000元,9月27日支付人民币240000元,10月21日支付人民币1870000元,12月28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人民币430100元,8月23日支付人民币285700元,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42360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11月1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人民币3059400元。原告对以上被告所述给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及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为对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所涉整体工程款滚动结算,故已付款项应视为对这三个合同工程款的顺序结算,剩余尚未支付款项则为3、4号楼保温工程工程款。现双方对3、4号楼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款单及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上有原告单位员工邹鑫的签字确认,原告对邹鑫签字收款的行为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天津泰达城R5地块一期工程3、4号楼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三方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报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中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可以视为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对被告所述针对3、4号楼共计支付工程款3059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曾于2010年9月起至2013年1月29日向其支付过十笔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均予认可,故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被告于上述期间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否为针对3、4号楼工程款所结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工程款的支付做具体约定,但被告提供的上述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中合同名称一栏均填写为“3号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领款人一栏均有原告员工邹鑫的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员工的收款行为,故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针对3、4号楼支付工程款行为的确认。现双方签字确认3、4号楼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062021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3、4号楼工程款3059400元,双方有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多出应支付的部分,属被告自已的处分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分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号楼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胜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9元,减半收取7104.50元,由原告天津胜茂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