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涂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一直争吵不断,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半年多来,双方仍分居,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7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7000元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余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2)经法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的事实。3、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用���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女儿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日期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据有涂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致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理解与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