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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志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明。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志明利用自己是成都旭明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砖厂)法人代表的身份,私刻该公司公章,以虚假的旭明砖厂资产作担保,声称借款用于旭明砖厂资金周转,向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张志明,被告人张志明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后潜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张志明到案经过说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张志明向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担保人旭明砖厂的公章印文与调取该砖厂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一张,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和张志明收到现金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旭明砖厂和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人员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旭明砖厂股东颜某某、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私刻公章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张志明退赔被害单位成都凯帝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