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永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王永明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明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上半年延期支付返还租金延后5个多月,且延期支付返利款滞纳金至今未付。2012年下半年返款到2013年2月7日只支付10%,其余90%至今未付计20682元。根据以上几条,被告违反合同法不执行合同,原告多次讨要未成,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租标的商铺总价款557852元。按照合同被告要支付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返利款计25568元。按照合同,被告违约要支付经原告10%违约金计557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231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20082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收益40909元;三、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557852元;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5578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商铺交付确认书》,用以证明涉案商铺已经交付。证据4、承诺函,用以证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证据5、《协作还贷补充协议》。证据6、结清证明。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合同剩余价款已经付清。证据7、收据联及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首付款及贷款金额已付清。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上半年租金收益的付款时间。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2231元有异议,原告未说明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二、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收益无异议。三、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557852元无异议。四、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5785元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4楼A区西4A-2128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557852元,实际成交价为557852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收益为44628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61364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83678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111570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采取租赁收益方式,杭州金茂公司将实际出租租金收益扣除10%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市场情况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87852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27万元贷款全部结清。2012年上半年租金收益,杭州金茂公司迟延至2012年12月8日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收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012年10月17日,浙江金茂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12年上半年租金收益于2012年11月20日前足额放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滞纳金。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到期未付租金收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一条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557852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明于2009年10月31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永明商铺实际成交价款557852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明租金收益60991元;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明滞纳金2231元;五、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明违约金55785元;六、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永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楼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