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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谭世连、钟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谭世连,钟志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黄秀珍,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谭世连,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钟志叶,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黄秀珍诉被告谭世连、钟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世连、钟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珍诉称,钟志叶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同妻子谭世连协商用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东润华庭盈晖台6栋502号房,石碁镇前锋村前龙路前锋涌西上街12巷6号,全家4人的前锋村股权座抵押,股权证号:陈宽女044028-1、钟志叶044028-4、钟雨彤044028-2、谭世连044028-3。向原告黄���珍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保证在工程结束时本息一齐归还。到2013年7月工程结束,钟志叶随后失踪,经多方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世连、钟志叶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谭世连、钟志叶向原告黄秀珍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本人钟志叶因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经同妻子谭世连协商,再次向黄秀珍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用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东润华庭盈晖台6栋502号房、石碁镇前锋村前龙路前锋涌西上街12巷6号两处物业、全家4人的前锋村股权作抵押(股权证号:陈宽女044028-1、钟志叶044028-4、钟雨彤044028-2、谭世连044028-3)。本合���和2010年11月4日所签合同承担相同责任。”因被告谭世连、钟志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钟志叶于2010年11月4日以上述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东润华庭盈晖台6栋502号、石碁镇前锋村前龙路前锋涌西上街12巷6号两处物业作抵押向其和案外人李志雄合共借款15万元,并承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无法归还的,自愿将上述抵押物业所有权转让给抵押权人用于清还债务,而无法过户转让的石碁镇前锋村房屋则将永久使用权转让给抵押权人无偿使用并拥有该物业的所有权益,借款担保人为案外人黎耀文,但被告钟志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当时两笔借款虽然未在合同上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钟志叶按该利率标准就上述两笔借款合共3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止,其中本金7万元的利息是给李志雄的。另原告确认涉案借款20万元是从自己银行存款提现及向其哥哥黄伟成借来一部分凑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钟志叶所有的粤as279w小汽车及被告钟志叶所有的位于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前龙东路前锋涌西上街12巷6号房产(案卷号h1-08-469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世连、钟志叶向原告黄秀珍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两被告后,两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20万元给原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息,因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借贷双方有无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世连、钟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世连、钟志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秀珍。二、驳回原告黄秀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世连、钟志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强审 判 员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翰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