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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守柱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柱,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杨守柱,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东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置地汇丰广场**层。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光,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杨守柱与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杨守柱诉称:驾驶员李志强驾驶车辆追尾撞到我驾驶的车辆,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据了解,李志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赔偿医药费252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误工费333元/天×55天=18315元,车损30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901元,看管费999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750元,共计8332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4天。误工费同意按照2012年度驾驶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相符,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同时,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发票不是施救单位开具而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同意按照公里数计算施救费。看管费、食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24天=720元。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记录,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24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没有依据,另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证明等其它资料以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关于车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们同意。施救费要求按公里数计算。食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4月10日,驾驶员李志强驾驶皖M×××××-皖M×××××挂号牌重型普通货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200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其所驾车辆追尾撞到前方原告杨守柱驾驶的皖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及车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守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5262.5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事故发生后,肥东县交警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此处,原告支付施救费、车辆看管费即停车费1900元。另查明:驾驶员李志强驾驶皖M×××××-皖M×××××挂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提供了合肥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2012年1月年6月-2013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从其事道路货物运输,月收入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志强驾驶车辆追尾撞到原告杨守柱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李志强是直接侵权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李志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守柱无责任。李志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志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约按比例在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车损是由第三方肥东县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足反驳,故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有关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1.医药费25262.59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用发票等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医药费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住院24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住院24天,其要求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原告住院24天,其要求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8000元。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误工期可按54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其事道路货物运输,月收入10000元。故其误工损失为10000元/30天×(24+30)天≈18000元;6.车损3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0000元,其提供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100元。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其提供有正式发票。该项损失是为了查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8.施救费、看管费即停车费(901+999)元=190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是由本起事故产生的客观存在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持有票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食宿费1500元。原告及其家人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就医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8164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主、挂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计10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25262.59+720+720-10000-10000)元=6702.59元,余下的车损(30000-2000-2000)元=26000元,以及鉴定费,施救、停车费(2100+1900)元=4000元,计36702.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6702.59元×1000000/1000000+500000(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比例)=24468.39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6702.59元×500000/1000000+500000=12234.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守柱各项损失22470元(10000元+10470元+200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4468.3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守柱各项损失22470元(10000元+10470元+200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34.1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七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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