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成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兰,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李成兰。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兰与被告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兰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被告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兰诉称,2012年4月22日8时许,王辉驾驶苏B155**号轿车在旺庄路城南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516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662.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754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91754元,另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辉赔偿80%即35126.70元。被告王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2年4月22日8时,王辉驾驶苏B155**号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路口掉头时,遇李成兰驾驶无锡J20835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张某某在旺庄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155**号车辆登记车主系王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辉驾驶证、苏B155**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李成兰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李成兰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1628.3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8张(票面总金额51628.39元)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辉、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王辉表示不同意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成兰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王辉、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4天为432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成兰的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王辉、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成兰的误工期为210天,其据此按每月3000元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2100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华友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系无锡华友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工资每月3100元,事发后每月发放病假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等约1410元,其另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收入情况。王辉、保险公司表示根据李成兰的银行对账单,其月工资约为2500元,扣除无锡市最低工资每月1480元,认可李成兰的误工费按每月1020元计算7个月。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成兰的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5400元。王辉、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护理期无异议。6、交通费:李成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王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成兰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为此其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王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李成兰主张其女儿张某某的扶养费,张某某为2004年3月10日出生,其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计算9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除以扶养义务人2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25元,为此其提供户口簿1份及无锡市新区旺庄实验小学埌下分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成兰女儿张某某从小学一年级在该校就读至今已四年级。王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成兰根据其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该项费用为400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供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王辉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保险公司未提示其该项条款。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成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王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155**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且王辉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王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王辉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就其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条款对投保人王辉进行特别说明,也未采取特殊字体进行特别提醒,该条款对王辉应无约束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成兰主张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李成兰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与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5162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成兰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4天为432元。3、营养费,李成兰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620元。4、误工费,根据李成兰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35元,其事发后每月进账工资495元,则李成兰误工期间月减少收入1940元,其误工期为210天,故其误工费为13580元。5、护理费,李成兰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李成兰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李成兰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李成兰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李成兰主张的扶养费标准、扶养年限、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李成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67825.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成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6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35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8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4785.6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135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8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105.25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故还需支付91105.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680.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4944.3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李成兰12604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成兰各项损失126049.55元。驳回李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7元(该款已由李成兰预交),由李成兰负担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07元。(李成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成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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