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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安民初字第1015号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吕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律师。被告邝某,男。原告吕某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和被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6月17日生女儿取名邝某,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邝某、邝某某。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安仁县建造了一栋三层楼砖混结构房子,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意将自己拥有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儿子邝某。2012年3月份,因村组土地征收,全家五口人共获得土地征收款23700元×5=1185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逾200000元,现均由被告实际控制。原、被告除欠原告母亲谢某7500元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邝某随原告吕某生活,婚生女儿邝某、婚生儿子邝某某随被告邝某生活;(3)被告支付15万元给原告。被告邝某辩称:被告邝某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三个孩子都随其生活;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拿了几万块土地补偿款,原、被告欠原告父亲7500元也已经还给了原告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6月17日生女儿取名邝某,邝某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邝某、邝某某,邝某某为三级残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安仁县建造了一栋三层楼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吕某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其从楼梯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另查明,婚生小孩邝某、邝某、邝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邝某、邝某、邝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第一次诉讼后,原、被告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感情仍未好转,2013年9月13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并且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婚生小孩邝某、邝某、邝某某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邝某要求三个婚生小孩(邝某、邝某、邝某某)随其生活,原告吕某亦明确表示同意三个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以婚生小孩邝某、邝某、邝某某随被告邝某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后在安仁县共同建造的一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抵作三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邝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母亲7500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给了原告的父亲,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原告诉称要求分割被告存款20多万元(包括土地征收款118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邝某离婚;婚生女孩邝某、婚生男孩邝某、邝某某随被告邝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仁县三层楼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吕某与被告邝某各占一半的份额,属于原告吕某的一份额抵作婚生小孩邝某、邝某、邝某某的抚养费,归被告邝某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