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伯金与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金,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周伯金,男,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伯春,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6810-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化门街31号。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勇,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良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伯金与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花城公司)、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万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康,被告陶勇的委托代理人武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金诉称,被告陶勇系被告万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需要,被告陶勇代表万花城公司于2006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万花城公司的法人财产不独立,其拆迁利益已被陶勇取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花城公司辩称,借条和收条是真实的,但原告的借款是否真实交付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陶勇系万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债务是为万花城公司经营所借,属于职务行为,与陶勇个人无关,原告主张陶勇作为共同被告属主体不当。除约定拆迁还款的15000元的借条外,20000元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万花城公司股东之一参与经营,陶勇代表公司与其有过经济往来,但陶勇个人���未向其借款。有过借条并非当时借款,而是有关往来的事后累计,原告已经通过应付或代收万花城公司的餐饮费等方式冲抵借款,因信赖原告是公司股东而未及时收回借条。故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陶勇辩称,同意被告万花城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勇系被告万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元月12日,被告万花城公司向原告周伯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伯金现金人民币计贰万元整。”万花城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署名并盖章,雷小平作为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名,被告陶勇在雷小平签名处的下方签名。2007年4月16日,雷小平、陶勇和万花城公司向原告周伯金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周伯金付公司壹万伍仟元正。拆迁后,扣除该款还周伯金同志,其余再分帐。”雷小平、陶勇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万花城公司公章��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陶勇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庭陈述:雷小平系两次借款的经办人,原告不向其主张债权。万花城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周伯金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万花城公司、陶勇偿还借款35000元,并提交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后于2011年12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周伯金举证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栖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雷小平和南京新尧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万花城公司的拆迁利益已经被陶勇取得,陶勇负有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举证万花城公司2005年12月28日“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该“���议”第五条载明:为奖励个人出资为公司暂时解决债务问题,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奖励出资人提供资金额的10%,并由公司提供,公司负责偿还债务本息,借款期限暂定为二年。原告周伯金等人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被告认为该“决议”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决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本院(2013)栖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万花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举证的万花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周伯金举证的借条和收条,两被告对此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否认,其中金额为15000元���收条中载明此款系付给万花城公司,并明确待拆迁后还周伯金,故该收条事实上明确了在周伯金与被告万花城公司之间形成了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周伯金为债权人,万花城公司为债务人。其中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万花城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署名并盖章,雷小平作为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名,被告陶勇在雷小平签名处的下方签名,故该借条不能证明陶勇和雷小平系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应当确定为万花城公司。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并未交付或原告已经通过应付及代收万花城公司的餐饮费等方式冲抵借款,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借款的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有关借条和收条并非当时借款,而是有关经济往来的事后累计,已经通过周伯金应付或是代收万花城公司餐饮费等方式冲抵借款,因信赖周伯金是公司股东,而未及时收回借条,但事实上已不欠款。该陈述印��了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所称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周伯金的借款已经通过周伯金应付或是代收万花城公司餐饮费等方式冲抵借款,万花城公司因信赖周伯金是公司股东,而未及时收回借条,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花城公司的法人财产不独立,其拆迁利益已被其法定代表人陶勇取得,故被告陶勇应连带承担万花城公司债务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个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陶勇侵占了公司的利益,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原告所主张陶勇连带承担万花城公司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周伯金就借款20000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举证的万花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明确万花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对万花城公司与作为股东的周伯金具有约束力,虽然周伯金举证的20000元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但其与万花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该“决议”这一条款的约束。原告周伯金主张万花城公司还款20000元,虽然在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但此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周伯金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周伯金主张被告万花城公司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万花城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陶勇对万花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伯金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伯金对被告陶勇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57.5元,由原告周伯金负担500元,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