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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王某某,女,200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理人王广军,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孙秀云,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2岁,汉族,学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思进,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法定代表人郭美玲,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职务校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广军、孙秀云、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法定代表人于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中午,在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原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李师傅屯小学)上学课间休息时,被被告杨某某撞掉一颗门牙,并撞松动一颗牙。此事故的发生,不但被告杨某某有直接的侵权责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也负有由于疏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教育的责任。原告受伤,牙齿脱落,不仅受到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沉重的打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在的学校学生承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原告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辩称:学校有教育学生安全管理的义务,学校监管不力,负有责任,但学校为学生投有校园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对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由商丘市公安局孙付集派出所、孙付集乡政府、孙付集李师傅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的户口册证明及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其父王广军、其母孙秀云为其法定代理人;2、梁园区司法局孙付(福)集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李自明、杨益、李梦瑶、王广军调查笔录、于新立及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某之伤在学校为被告杨某某所造成,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学校原名为“梁园区孙福集乡李师傅屯小学”现变更为“梁园区孙福集乡向阳小学”;(3)、学校负有安全管理、教育被告杨某某的责任,学校理应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投保的校园责任险、意外伤害险花名册、投保单、缴费发票及意外伤害险保障及理赔标准,证明:原告在上学期间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且该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鉴定发票、检查花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缺失的牙齿需要修复,每颗1200元,十年更新一次,需要更换6次,其费用为7200元;(2)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5、商丘市公安局孙付集派出所、孙付集李师傅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王广军是父女关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中午,在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原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李师傅屯小学)上学课间休息时,原告王某某被被告杨某某撞掉门牙一颗,并撞松动一颗。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一牙齿脱落、一牙齿脱位松动。原告伤情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王某某牙齿脱落为10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牙齿缺失需要修复,中等价位烤瓷牙每枚1200元,每十年需更换一次,需要更换6次,共计720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于支持。被告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是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思进、郭美玲承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70元;牙齿修复费用1200元/颗×1颗×6次=72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7519.88元。因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51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思进、郭美玲承担80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向阳小学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