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文枝与郑州市温馨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枝,郑州市温馨老年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213号原告孙文枝。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温馨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魏玉琴。原告孙文枝与被告郑州市温馨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魏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入住被告处,接受被告提供的护理服务。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由于被告服务不好,致使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在被告处摔倒,原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为治疗病情需要,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3.49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433.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告、被告、担保人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服务;2,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后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了12天;4,医疗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共计26933.49元;5,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急救中心抢救的受伤情况;6,出租车票据3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在出院期间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原告有骨质疏松症;对证据3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有××、心律失常等;对证据4中8月24日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当时他已经出院,对石佛卫生所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8月8日九州通票据上面无人名,药品具体药用无法查清;对证据5并非急救,而是为了防止老人病情加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九州通出具的出库单、石佛卫生所出具的票据,因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玉琴共同签订;2,2012年3月1日被告收费标准一份,证明被告收费标准;3,被告服务项目表一份,证明被告服务内容;4,原告入院评估表一份及个案护理方案一份、护理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入院后护理等级及服务内容;5,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及2013年1月1日被告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服务价格上调;6,2012年10月5日到2013年6月29日收据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费情况;7,魏玉琴、郅梦华、曹小狗、张淑平、张杨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等级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资格合法;8,张淑平、郅梦华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服务内容;9,2012年5月被告每日护理流程表一份,证明服务流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审查,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审判人员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寄养,其中第一个月为适应期,寄养期满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入住时的身体状况,确定乙方护理级别为自理级,并为乙方提供适合其寄养的场所及相应的服务,一个月后,视乙方身体状况将相应调整护理级别,乙方有权享有约定的服务,并自觉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乙方入住时应交纳的护理费为310元,床位费300元,伙食费240元,其他费用按相应规定支付,其中护理等级变更的,护理费将作相应调整,并从调整之日起收取;寄养期间,甲方只依照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服务,如因过错服务造成的损害甲方承担过错责任;如乙方在入住期间,因自身原因出现了摔伤、碰伤、烫伤、走失、死亡等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方自理老人服务项目为: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每天清扫房间3次,室内应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原告均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2013年7月27日早晨,原告洗衣时摔倒,遂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860.09元。庭审时,原告对其摔倒的原因陈述称,由于被告未准时为原告洗衣,原告自行洗衣,后挂衣时摔倒。根据被告的服务流程,被告应当24小时有人值班。被告辩称,护理人员早上打扫卫生时,发现原告洗衣,告知原告停止洗衣,将随后为原告洗护,原告并未听从劝阻,在护理人员离开之后,继续洗衣,后造成事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摔倒的原因为洗衣时造成。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摔倒的原因为洗衣时造成。针对原告洗衣的原因,原告陈述称由于被告未准时为原告洗衣,原告自行洗衣,后挂衣时摔倒。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早上打扫卫生时,发现原告洗衣,告知原告停止洗衣,将随后为原告洗护,原告并未听从劝阻,在护理人员离开之后,继续洗衣,后造成事故。被告提交的其自理级别护理项目包括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综上可知,在原告摔倒事故中,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亦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为原告换洗衣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6860.0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且因伤致行动不便,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间为30天,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115元,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3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1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共产生损失共计28360.09元,按20%计算为567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另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庭审时,被告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文枝与被告郑州市温馨老年公寓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郑州市温馨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孙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五元五角,由原告孙文枝负担二百零五元五角,被告郑州市温馨老年公寓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