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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林泉与褚智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泉,褚智钦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徐林泉。委托代理人吕世来。被告褚智钦。原告徐林泉与被告褚智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泉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智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50万元人民币打入双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原告,密码为双方共同知晓确定。账户内资金由原告委托被告全权、独立操作用于投资英国ccc(uk)平台交易美元和欧元,合作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按照协议约定条款进行结算。在合约期间如果被告存在挪用转移该账户内资金行为,则应向原告支付挪用转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万支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开设账户操作美元和欧元交易。资金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为原告开设账户操作外汇交易,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事后原告知晓此事,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资金,被告拒不返还更不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金15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林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同炒外汇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将150万元资金应约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褚智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审核,原告徐林泉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徐林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褚智钦款项150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徐林泉与被告褚智钦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徐林泉投入资金150万元,用于投资英国ccc(uk)平台交易美元和欧元。双方应当在银行建立一个账户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并利用该账户进行交易,账户名为徐林泉,账户密码双方共同知晓确定,并且非特殊情况不得修改。该账户资金由徐林泉委托褚智钦进行操作交易,但褚智钦不得转移或者挪用。双方合作期限为一个月。合作期间,如果褚智钦存在转移或者挪用资金行为,应当向徐林泉支付挪用或转移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徐林泉可以立即解除本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未依约在银行建立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徐林泉与被告褚智钦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徐林泉总投入资金150万元,用于投资英国ccc(uk)平台交易美元和欧元。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应当在银行建立一个账户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并和该账户进行交易。由于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未按约建立银行账户,以致合同未能成立。原告徐林泉要求解除与褚智钦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解除后,原告徐林泉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交付给被告褚智钦的150万元款项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4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褚智钦有转移及挪用资金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褚智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泉款项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000元,由原告徐林泉承担8000元,由被告褚智钦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吴 樑人民陪审员 何初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