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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曹红刚、曹军、王院生、曹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曹红刚,曹军,王院生,曹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寿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李晓艳,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奇,系该社员工。被告曹红刚,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被告曹军,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个体业主。被告王院生,男,生于1959年8月2日,汉族。被告曹永红,男,生于1964年6月29日,汉族。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曹红刚、曹军、王院生、曹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信用社代理人胡雪梅、XX奇及被告曹红刚、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院生、曹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七个月,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月利率为9.7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该款后,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6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73‰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3‰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39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红刚辩称,借款属实,因生意亏损,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曹军辩称,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认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而且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院生、曹永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曹红刚与原告长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红刚从长寿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月利率9.73‰,自借款发放之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曹军、王院生、曹永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曹红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长寿信用社向被告曹红刚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曹红刚未按期清偿利息。2012年1月25日,被告曹红刚归还本金6000元。2012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红刚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曹红刚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红刚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有294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明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红刚归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73‰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3‰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395‰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军、王院生、曹永红均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曹红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军、王院生、曹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军辩解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辩解的不具备一次性还款能力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及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73‰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3‰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39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曹军、王院生、曹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本院减半收取3306.5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