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殷全友诉杨福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友,杨福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殷全友,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殷庙村北圩组,现住香河县西马窝村。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连,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杨辛庄村。原告殷全友与被告杨福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杨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为被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杨辛庄村(以下简称杨辛庄村)建设二层楼房一栋,2012年8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建设楼房及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所建楼房尚未完工,且所建楼房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故其拒付工程款。如果原告将未竣工部分继续施工完毕,并将楼房所出现的问题予以修复,其同意将余下的工程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欲在杨辛庄村宅基地上建设二层楼房一栋,遂通过王军介绍,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楼房,工程每平方米造价820元,建筑面积约243平方米,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2012年3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工程主体完工。在建设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提供红砖63000块。2012年12月,被告搬入楼房居住,后被告发现楼房存在房顶漏水、卫生间地面未做防水处理等问题。2013年1月初,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00元,同时,原告承诺对楼房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013年7月11日,原告携带家人到被告家中追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报警。另查明,经双方确认,原告承建楼房存下列质量问题需要修复:1、二楼后檐中间位置楼板断裂;2、楼梯间、二楼卫生间屋顶涂料脱落;3、二楼卫生间地面未做防水涂层;4、一楼卫生间地面排水不畅;5、一楼两个卧室屋顶、地面发霉;6、一楼两个卧室木门变形,影响正常开关使用。尚有下列工程未完工:1、楼房前、后房檐未刮腻子粉;2、楼房东侧楼板处外墙未进行密封处理,导致一层东山墙渗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大厂县认证中心)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费用进行评估,修复部分需工时费、材料费共7280元;未完工项目继续施工完毕需工时费、材料费共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9780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此事与被告积怨已深,不同意继续为被告施工及对房屋进行维修,愿意对被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1份、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补充鉴定结论书1份、技术报告1份、本院调取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建造楼房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楼房主体为被告建设完毕,且被告已实际搬入居住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对于所建楼房未完工部分及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维修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双方已有矛盾,不宜再承担继续施工的义务,但可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对未完工部分及需修复部分,可由他人代替继续施工,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继续施工及维修的费用,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委托大厂县认证中心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对鉴证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证结论明确,对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楼房继续施工及修复的费用应以鉴证结论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连欠原告殷全友工程款37800元,与原告应给付被告楼房施工款及维修款9780元折抵后,被告杨福连再给付原告殷全友28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