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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48岁,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务工人员,无前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月、代理检察员杨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新P41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阿图什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新P41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阿图什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75毫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二、被害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撞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违法驾驶的经过。证据四、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是酒后驾车。证据五、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将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的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正常交通管理秩序,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还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红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