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锡清与张松炎、夏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夏某某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XX、秦志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纸《民间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某某人民币(下同)150000元,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息2%,由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张某某某某,但被告却拒不按约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各自偿还20000元后就拒不再偿还某某本金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某某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某某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某某合同并由被告夏昌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某某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某某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某某在某某合同上签定承诺担保属实。但被告张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团洲乡墟场的房屋做了担保,且夏某某已代被告张某某偿还了2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综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纸《民间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某某150000元,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息2%,每月17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被告张某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某某协议;被告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某某本金,均视为被告张某某违约;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由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被告夏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为担保人,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团洲乡墟场的土地(华国用(2004)第24067-1号)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交付了15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亦当即开具了某某单给原告,并在某某单上签名。某某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到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某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在2011年8月31日还款20000元,被告夏某某在2013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尚欠1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民间某某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某后未按时偿还某某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某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某某应承担由此担保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民间某某合同》时口头约定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团洲乡墟场的土地作为担保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因双方末对土地抵押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未生效,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某某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段计算为(以本金150000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某某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某某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容某某合同能否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来源:作者:时间:2011/04/22某某合同能否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案情】2009年1月21日,吴某经王某担保向陈某某某5万,约定月息为3%,期限3个月,如2009年4月21日之前未能偿清,则按某某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吴某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了4万。剩余1万,陈某多次索要无果,便于2009年9月2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提供连带担保的担保人王某偿还本金1万、违约金1.5万及按月息3%计算的分段利息损失。【分歧】本案在审理中,有关方面对某某合同中可否同时约定月息和违约金及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某某合同中不应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某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某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某某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主动进行调整。而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不予支持。如某某合同允许约定较高违约金,那出借人就可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国家有关限制某某利率的规定,那样就会放纵高利贷,导致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因此,认为违约金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违约金条款。利息是某某合同双方约定的因某某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贷款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认为两者可以同时适用。而且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效,某某合同将无法约束某某人按时还款,也有失公平合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某某人在某某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某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行《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做出限制。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违约金和利息两种责任形式在某某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某某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某某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那么,民间某某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都比较高,如本案中被告便提出本金5万的30%作为违约金过高,那么是否可以调整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可以做适当的调整。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主动调整违约金。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的某某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对于违约金部分,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就是说,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或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本案的具体处理意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吴某的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某主张的月息3%的利息损失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故本案中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诉请因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也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