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申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申某(又名申某)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又名周XX),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威、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申某,1999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申某。由于婚前接触少,认识时间短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以自我为中心,个人主义严重,遇事双方不能商量,争吵不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3年正月起被告即搬到外面居住,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仍不能和好,2011年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的父母为了孩子不同意原告离婚,原告尊重老人意见只好撤诉,现在双方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判决婚生子女依法抚养。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若判决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孩申某、男孩申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为父母为了照顾孩子,反对原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目前婚生女孩申某已经成年,男孩申某尚在学习,现随原告生活,申某书面称如判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床、沙发等家具一部以及电三轮、汽油三轮等。自2007年始至2013年中秋节原被告及家人支取村福利款每人应为32600元,原告申某以及申某的父亲支取,原告申某称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另一部分日常花销,所剩无几,但被告周某不予认可。因涉及到拆迁,被告要求分割因财产补偿而应得的份额,但因为还在过度期,分配方案尚未进行,可在房屋建成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因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2009年曾经因为感情问题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的父母反对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申某已经成人,可自行选择随父或母生活,婚生儿子申某愿随父亲生活,本院认可,可有原告自行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床头柜两个、电三轮一辆归被告,其余归原告。2007年始至2013年中秋节,该村每人分得福利款共计32600元,均由原告的父亲和原告申某支取,原告应当给付给被告32600元。原告称该笔收入中用于偿还借款一部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申某由原告申某自行抚养,被告周某可行使探视权;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现金32600元,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电三轮一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