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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与钱立新、梁英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易晋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立新,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英源,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清濛支行)与被告钱立新、梁英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彩虹、被告钱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清濛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钱立新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立新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总金额为24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钱立新应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日;如被告钱立新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与贷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钱立新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被告钱立新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钱立新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梁英源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英源对被告钱立新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钱立新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英源自愿放弃以被告钱立新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被告梁英源应对被告钱立新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立新发放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钱立新不再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其已连续逾期四期未偿还到期本息,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应还贷款本金31544.69元、利息4060.27元、罚息737.1元。被告钱立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钱立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钱立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2553.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4060.27元,罚息为737.1元);3、被告钱立新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300元;4、原告对被告钱立新提供的抵押物即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6、被告梁英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立新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后,被告钱立新又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1159.42元,利息、罚息合计1947.07元。被告梁英源未作答辩。1、《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变更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钱立新、梁英源的身份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钱立新存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钱立新提供的抵押车辆已经进行抵押登记;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英源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当第一被告钱立新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时,被告梁英源愿代为偿还;6、《人消费贷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第一被告钱立新的指令发放贷款;7、《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表》及《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300元;9、贷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钱立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159.42元,利息、罚息1947.07元。被告钱立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英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中行清濛支行与被告钱立新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清汽借字2012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钱立新向原告贷款24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被告钱立新应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被告钱立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钱立新提供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被告钱立新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梁英源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行清濛支行与被告梁英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清汽保字BZ2012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英源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钱立新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梁英源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立新发放贷款245000元。但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钱立新不再还本付息。被告钱立新欠原告借贷本金172553.83元。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利息为4060.27元,罚息为737.1元。被告梁英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后,被告钱立新陆续还款给原告,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1159.42元,利息、罚息合计1947.07元。此外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清濛支行与被告钱立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钱立新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钱立新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钱立新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8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钱立新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汽车为本案贷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梁英源自愿为被告钱立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债权虽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原告与被告梁英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梁英源不得以此抗辩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英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钱立新、梁英源并未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受偿顺序进行约定,而本案系被告钱立新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梁英源对被告钱立新的本案债务在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英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立新追偿。被告钱立新、梁英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与被告钱立新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清汽借字2012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钱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1159.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19日,利息为1433.57元,罚息为513.50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钱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钱立新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梁英源对被告钱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梁英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立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3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钱立新、梁英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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