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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潘晓冬与何笑影、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1日,何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50000元,由何某某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潘某某收执。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需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何某某陆续偿还潘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2013年6月24日,潘某某在收取何某某偿还的5000元本金后,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还欠130000元”。原审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某、陈某某负担。原审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过本金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另外,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何某某已支付过12个月的利息合计54000元,该部分利息何某某自愿负担。该笔借款与其丈夫陈某某无关,何某某愿意独自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何某某欠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某某应当及时予以偿还。何某某经潘某某催讨,仍未能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潘某某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何某某辩称本案债务陈某某并不知情,且系替朋友借款,故与陈某某无关,对此潘某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对潘某某主张的事实未予以反驳,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潘某某曾约定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某负责共同偿还。综上,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潘某某负担300元、何某某、陈某某负担2620元。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何某某目前债务较多,大多是通过法院调解分期偿还,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借款,要求通过调解分期偿还。其丈夫陈某某对本案借款确不知情,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何某某分期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何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其不同意何某某提出的分期还款方案,要求一次性偿还。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何某某、陈某某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亦无分居之事实,现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之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曾约定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或其夫妻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潘某某知晓该约定的事实,故对何某某上诉要求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债务,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潘某某不同意本案借款分期偿还,故本院对何某某主张要求本案借款分期偿还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9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某某某代理审判员  某 某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某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