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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李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张X,女。被告李X,男,被告张X,男,原告张X与被告李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家荣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李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被告李X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年X月X日借款X万元,X年X月X日借款X万元,该X万元由被告张X提供担保,借款利息按月利率X%计算,被告李X已给付4个月利息。X年X月X日,被告李X借款X万元,约定月利率X%,被告李X给付2个月利息,X年X月XX日,被告李X给付利息X元。X年11月初,被告张X还给付我利息X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理借口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X辩称,我向原告X借款X万元属实。我偿还原告XX10万元借款X个月利息,X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另外,X年5月X日偿还利息X元,X年X月X日偿还利息X元,X年X月X日偿还利息X元。我与原告X商定已给付原告XX万元X月X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我尚欠原告X月1日以后利息。X年X月初,我让张X替我给原告送去X元利息。原告索要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利息。被告张X辩称,XXX年X月X日,被告李X向原告X借款7万元,我为被告李X提供担保。原告X让我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不成立,因为保证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被告李X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X年X月初,经我手给付原告X的2000元钱,是我替被告X给的,属于被告李X向我借款。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李X向原告X借款。X年X月X日借款7万元,借条载明:“今向X借人民币柒万元整X年X月X日借款人李XXX年X月X日担保人张X。”2012年10月30日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向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X年X月X日还清借款人李XX年X月X日。”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X%计算,被告李X已给付原告XX个月利息。X年3月X日,被告李涛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向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X年3月X日还清借款人李XX年3月X日。”约定月利率X%,X年5月X日偿还利息X元,X年5月X日偿还利息X元。上述X元利息为X年3月X日至X月X日期间利息。另外,X年8月X日被告李X偿还利息X元。X年11月初,被告张X偿还利息X元。经原告X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证人XXX证明被告张X担保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张X索要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借款给被告李X,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X为被告李X借款作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X为被告李X2012年X月X日7万元借款以书面形式作担保,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X年11月X日还款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张野主张权利,被告张X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抗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对被告李X的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对2012年X月XX日借款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3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所欠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利率,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X偿还利息700元。2013年11月初,被告张X偿还利息2000元。应从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李X提出10万元借款已给付5个月利息,因原告承认已支付利息4个月,被告李X又无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李X支付4个月利息为宜。关于被告李X提出2013年3月6日3万元借款已给付2个月利息,另X年5月3日偿还利息X元,X年5月30日偿还利息X元,因原告承认被告李X以2013年5月3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利息X元偿还该笔借款2个月利息,被告李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付2个月利息,故被告李X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7万元,并自X年X月X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张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3万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四、从以上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X元;五、驳回原告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李X负担,被告张X对其中的91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家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