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武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社尚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该社风险部副经理。被告王某某。被告武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武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10.14‰,借期两年。被告武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武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还旧借新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尚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尚村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月利率10.14‰,借期两年,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到2013年5月23日止。为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被告武某某愿意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1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以股金利息清息263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再未清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付出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原告的尚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王某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某某自愿为王某某提供担保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时应扣除被告以股金利息清息的263元);二、被告武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崇辉审 判 员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