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坚利与建德市梅城红岩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坚利,建德市梅城红岩包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林坚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槐三。被告建德市梅城红岩包装材料厂。诉讼代表人廖小红。原告林坚利与被告建德市梅城红岩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红岩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坚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岩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坚利起诉称:我系浦江县新辉海绵厂的业主。2012年4月至10月间,我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各种规格海绵,并按要求将加工海绵送至被告工厂所在地,由被告单位人员签字。上述海绵共计货款人民币10633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86331元至今未付。我与被告交易过程中,除去2012年9月份的货款3604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外,其余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我均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开具。经催讨,被告至今不肯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红岩包装厂支付货款人民币8633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红岩包装厂负担。原告林坚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浦江县新辉海绵厂业主,是适格的起诉主体的事实。2、送货单九份、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货物陆续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3、增值税专业发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红岩包装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相互结合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坚利与被告红岩包装厂之间所订立的海绵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红岩包装厂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岩包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梅城红岩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坚利货款人民币8633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9元,由被告建德市梅城红岩包装材料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