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平,卢建华,黄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640号原告朱锡平,男,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达尊,广西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建华,女,壮族。被告黄旭春,男,壮族,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满艳红,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锡平与被告卢建华、被告黄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航担任记录。原告朱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尊、被告黄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满艳红、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建华十余年来有间接业务关系,因此互相信任,近几年来,被告卢建华在生产上经济很紧缺,因此经常问原告借钱启动生产。2012年4月13日借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元月8日借人民币90000元(两单);2013年元月25日借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540000元。被告到期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卢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2、判令被告卢建华、被告黄旭春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2.4.15)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其中从银行转账86940元,余款是给付现金;2、借条(2013.1.25)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时间属于卢建华的个人债务;3、借条(2013.1.25)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在2013年1月25日银行转账137900元,余款通过现金给付;4、借条(2013.1.25)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卢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0000元是在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条是在2013年1月25日原告到柳州后,被告卢建华补写的;5、借条(2010.4.13)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卢建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6、借条(2009.4.13)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数额110000元,借款时间是2009年4月13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此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7、借条(2009.1.15)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数额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此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8、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查档章),拟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9、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查档章);10、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查档章),证据9-10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被告卢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黄旭春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150000元无理由依据,本案中五笔借款均是被告卢建华与被告黄旭春在离婚后产生,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其不承担15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旭春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旭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五笔借款均是被告卢建华与被告黄旭春离婚后向原告借的款,与被告黄旭春无关,被告黄旭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笔借款150000元已经还清,所以借条原件已经收回。该两笔借款与原告出具的2010年4月13日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柳州市永聚机械配件厂,而2010年4月13日借款的借款人是卢建华,且在2010年4月13日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写明“以上款项已收现金”,因此2010年4月13日的借款与证据6、7的借款是不同的借款,并不是累计而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与2010年4月13日的借款的利息也是不同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建华与被告黄旭春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5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锡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二个月从(2012.4.15-2012.6.15)……”,且《借条》空白处有“续借两个月卢建华2012.9.15”字样。2013年1月25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锡平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且《借条》空白处有“已收到以上借款:卢建华2013.元.8”字样。2013年1月25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锡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且《借条》左下方有“已收到以上借款:卢建华”字样。2013年1月25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锡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利息每月付清……”,且《借条》左下方有“已收到以上借款.卢建华……利已付到2月止2013.元.8”字样。2010年4月13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桂林市平乐县泽民工程配件厂朱锡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为壹年,从2010年4月13日-2011年4月13日,届时本息全部付清……”,且《借条》的空白处有“以上款项已收现金.卢建华2010.4.13……续借卢建华借期壹年.2011.4.13……续借壹年卢建华2012.4.13”字样。2009年1月15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桂林市平乐县泽民工程配件厂朱锡平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期5个月……”,且《借条》左下方有“已收现金已收。卢建华2009.1.15……续签一年2009.7.15卢建华”字样。该《借条》右下角落款处加盖有“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公章。2009年4月13日,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桂林市平乐县泽民工程配件厂朱锡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期为壹年,从2009年4月13日-2010年4月13日止……”,且《借条》左下方有“已收到以上款项。卢建华”字样。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字处为卢建华签名并加盖有“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公章。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86900元、40000元、50000元、137900元进入被告卢建华的账户。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卢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2、判令被告卢建华、被告黄旭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是被告卢建华经营的,且2012年4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中有86940元是于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余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还表示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40000元是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条是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到柳州后由被告卢建华补写;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中有137900元是于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余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是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条是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到柳州后由被告卢建华补写;被告卢建华分别在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1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无法按时偿还给原告,因此将两张借条的总额相加后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实际上款项是被告卢建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的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建华向原告朱锡平借款39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而被告卢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卢建华欠原告朱锡平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卢建华分别在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1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无法按时偿还给原告,因此将两张借条的总额相加后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实际上款项是被告卢建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的款,但原告对于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0年4月13日的《借条》中有“以上款项已收现金.卢建华2010.4.13”字样,而被告卢建华与被告黄旭春已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案涉150000元借款应是被告卢建华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卢建华应向原告朱锡平偿还借款540000元(390000元+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华向原告朱锡平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建华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航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