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封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岳增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增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2)封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岳增明,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明辉,黄德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封丘县农村信用社法律顾问。原告岳增明与被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任明辉、裴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增明诉称:我因购房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16日前往新乡市工商银行办理房贷业务,结果被告知我有不良贷款在金融诚信系统中被列为黑名单,无法办理相关业务。经我在信用联社查询2008年7月25日不知谁冒用我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处有5万元贷款没还,此笔贷款我根本未办理过,而且借贷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我亲笔签名。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作为国家法定的金融部门,在发放借贷程序中,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办理此笔贷款存在严重的过错,由于此笔贷款未还,导致我办理房贷手续无法进行,给我本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在诚信系统的不良记录。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用联社辩称:一、原告2008年7月25日确实在被告处贷款5万元,月息11.7‰,期限一年,被告方信贷员是曹世斋(已死亡)。原告贷款时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并加盖印章,目前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我社将另行追索。二、原告借款不归还本息,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岳俊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岳增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信用联社保存的岳增明的申请书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贷款合同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在金融系统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达五年的侵权事实。4、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据4、5证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贷款,原告的贷款手续均属伪造。6、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100元(共计21张)。7、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4000元(2张)。证明鉴定费用共计6100元。被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否涉嫌犯罪情况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示单位不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滥用申请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败诉,这部分鉴定费用,被告也不承担。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尤其是河南公专的鉴定费用,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首先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该证据不能确认岳增明在被告处贷款,被告将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对原告名誉权的进一步侵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增明因购房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16日前往新乡市工商银行办理房贷业务,被告知有不良贷款在金融诚信系统中被列为黑名单,无法办理相关业务。经在封丘信用联社查询2008年7月25日在被告处有5万元的贷款未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定意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上岳增明的签名笔迹不是岳增明书写。手印也不是岳增明所捺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国家金融部门,在发放贷款的程序中,存在严重过错,且侵权时间达5年之久,导致原告的信誉度降低,无法行使贷款的权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止侵权,消除原告岳增明的不良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岳增明赔礼道歉。二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岳增明精神损失1万元。以上一、二两项,限被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用6100元,由被告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审判员 李秋香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