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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任永峰、刘宝军、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任永峰,刘宝军,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849号��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寿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李晓艳,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奇,系该社员工。被告任永峰,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被告刘宝军,男,生于1973年4月7日,汉族。被告景龙,男,生于1980年4月2日,汉族。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任永峰、刘宝军、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信用社代理人胡雪梅、XX奇及被告刘宝军、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6.858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依约取得上述贷款,2010年5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申请展期11个月至2011年4月15日。第二、三被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325‰。2011年展期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第二被告仅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以1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325‰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以9.9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2012年1月4日;以9.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0年12月10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2.4875‰算至款清之日);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永峰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宝军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原告对贷款人任永峰借款用途审查不严,盲目放贷,导致现在收不回贷款,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景龙辩称,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对贷款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任永峰与原告长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永峰从长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月利率6.8588‰,自借款发放之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宝军、景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任永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长寿信用社向被告任永峰发放贷款10万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任永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展期11个月,期间月利率为8.325‰,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归还,被告刘宝军、景龙承诺继续担保。展期内,被告任永峰未予清偿2010年12月10起的利息。展期届满后,被告任永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9月28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刘宝军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4日分别还款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任永峰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任永峰至今仍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任永峰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任永峰协商一致展期借款11个月,月利率8.325‰,被告刘宝军、景龙同意继续担保,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任永峰未按约支付2010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且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宝军代还借款本金2000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永峰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325‰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以9.9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2012年1月4日;以9.8万���为本金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0年12月10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2.4875‰算至款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军、景龙均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任永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军、景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军、景龙辩称原告盲目放贷,监管不力,导致贷款未能收回,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其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寿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325‰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以9.9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2012年1月4日;以9.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4875‰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0年12月10日起以所欠利息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2.4875‰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刘宝军、景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本院减半收取1438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