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任政,熊中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69号原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8楼。法定代表人:潘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炎,男,1968年1月2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负责人:任政,该公司经理。被告:任政。被告:熊中久,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任政、熊中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6270元,由原告原告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