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管某某,住兴隆县。被告王某某,1985年5月13日生,29岁,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伊志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爱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