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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月英与陈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英,陈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王月英,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文斌(原告王月英之夫),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陈铭,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月英与被告陈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单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铭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英诉称,我与陈铭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将位于延庆县××商业用房租赁给陈铭;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35000元,第二年租金40000元,第三年起每年60000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在实际履行中,陈铭只支付租金15000元,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我多次索要,陈铭再三推诿。2013年5月12日我丈夫找陈铭索要租金,陈铭说现在没有钱,还想要转租房屋,我丈夫没有同意。因为陈铭是外地人,我丈夫担心她会跑或者转移房屋内的财产设备,就想向陈铭要一把出租房屋的钥匙,以便随时能过来看看房屋。后来陈铭没有给钥匙,我丈夫说那我就换锁。陈铭说要换锁的话,她就会报警。结果因为这事,陈铭报了警。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我丈夫给开锁公司打电话,开锁公司过来人给出租房屋换的门锁。换锁之后,我丈夫想给陈铭一把钥匙,但陈铭没有要。现我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我与陈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要求陈铭给付尚欠的房屋租金120000元;3、要求陈铭给付供暖费12000元。被告陈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月英将位于延庆县××号商业用房(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月英,房屋坐落延庆县××租赁给陈铭使用;租期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35000元,第二年40000元,第三年起至合同届满时为每年60000元;每年的租金于当年1月1日前支付。该协议签订后,陈铭给付王月英房屋租金15000元,并开始经营火锅城。2013年5月12日王月英的丈夫找陈铭索要尚欠的房屋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当天王月英的丈夫对该出租房屋的门锁进行了更换。2013年5月14日王月英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陈铭给付尚欠的房屋租金120000元;3、要求陈铭给付供暖费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王月英提供的住址,无法给陈铭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故于2013年6月20日对该房屋内陈铭的主要财产设备进行了登记、拍照。2013年10月28日庭审中,王月英坚持要求解除其与陈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陈铭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增加陈铭腾退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对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陈铭支付2013年10月底前尚欠的房屋租金110000元;2、要求陈铭支付2013年10月底后至腾退房屋时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财产登记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王月英与陈铭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王月英按协议约定将该租赁房屋交付陈铭,但陈铭只给付王月英房屋租金15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因陈铭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致使王月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王月英要求解除其与陈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陈铭腾退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关于王月英要求陈铭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2013年5月12日王月英的丈夫找陈铭索要尚欠的房屋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王月英的丈夫将该出租房屋门锁换掉,陈铭亦未表示异议,自此视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王月英要求陈铭给付2013年5月12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但又考虑到王月英对该纠纷未寻求更为妥当的解决途径,而是将该出租房屋门锁换掉,导致陈铭无法正常对该出租房屋使用,其解除合同的方式欠妥,故本院认为2013年5月12日之后王月英应当给予陈铭三个月的协商或退还房屋时间,该期间不宜计算租金损失。该期间届满后陈铭仍没有主动解决纠纷,应当对此后产生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损失数额参照该期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每天166.67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月英与被告陈铭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陈铭给付原告王月英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之前尚欠的房屋租金八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陈铭给付原告王月英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租金损失,每日按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陈铭将位于延庆县南××商业用房内自己的财产设备腾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陈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强审 判 员  贾敏利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