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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梅其常与被告陈大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其常,陈大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梅其常,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大祥,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1楼。代表人:余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梅其常与被告陈大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其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陈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其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电排路段时遇被告陈大祥驾驶的粤S6T2**轿车,原告驾车摔倒在道路上后与轿车的左前轮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9日,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大祥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粤S6T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49.4元(原告的损失含:医疗费21764.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5429.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753元,共计112317.09元,其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大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一半,即9667元)。被告陈大祥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粤S6T2**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大祥愿意依法进行赔偿;3、被告陈大祥已垫付原告13700元,依法赔偿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6T2**轿车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湘J33G**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坡头镇方向往汉寿县洲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电排路段时遇被告陈大祥驾驶的粤S6T2**轿车,原告驾车摔倒在路上后与粤S6T2**轿车的左前轮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多根多段骨折、左侧胸膜挫伤、颈部皮下气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21764.69元。2013年9月6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确定为:左胸第3-7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1.0%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陪护时间35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其常与被告陈大祥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大祥已于2012年12月20日为粤S6T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梅其常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汉寿县洲口镇居委会,与其妻子周某某一起从事服装销售职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为个体经营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周某某。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为362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祥已赔偿原告1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医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租房协议、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户口簿、物损估损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及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均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转院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根据保险公司财产定损,认定为200元。依据上述理由和相关赔偿标准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764.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5429.4元(计算方式为21319元/年×20年×13%)、误工费14881.64元(计算方式为3621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8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53元。以上合计110298.73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粤S6T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21764.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9334.6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55429.4元、误工费14881.64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0011.04元,未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011.04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有财产损失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20087.69元(计算方式为110298.73元-10000元-80011.04元-2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陈大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大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大祥应赔偿原告10043.85元(计算方式为20087.69元×50%),被告陈大祥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陈大祥多付给原告的款项,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其常损失人民币90011.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梅其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梅其常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陈大祥负担人民币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