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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周志明、刘宝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周志明;刘宝清;董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王金海,男,1970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明,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宝清,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董莎莎,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金海与被告周志明、刘宝清、董莎莎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刘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董莎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经被告刘宝清介绍,被告周志明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2%/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将20万元借款打到周志明指定的其会计被告董莎莎的农行帐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周志明无理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宝清对周志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莎莎作为周志明的会计实际接收了上述借款,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明、董莎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宝清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原告告诉我说有钱想向外借,我就介绍周志明与他认识,我当时在一个空白合同上签了字,我说让他们打款时再告诉我,但后来他们一直没告诉我,至于到底打款了没有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被告借了没借,还了没还我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周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刘宝清提供担保,借贷保三方签订了填空式制式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借款人名称:周志明……一、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止。三、还款日期2012年8月9日四、借款利息及计算与归还方式: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偿还,最后一次结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以此类推,最后一次还息时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部还清。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五、违约责任:借款人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负担借款额30%的违约利息,并以借款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及全部经济收入用于归还借款,如经过法院诉讼,并承担相应的其他全部法律责任。六、担保人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还款义务,并以担保人的全部家庭财产(或公司财产)及其他全部经济收入用于归还借款人向贷款人之借款,并承担一切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周志明贷款人王金海担保人刘宝清2012年5月9日。”周志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宝清在协议尾部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按被告周志明的要求,将借款从农业银行高密西郊分理处用借记卡(卡号6228480292320330619)转账给被告董莎莎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0293022153416)200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董莎莎通过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0293022153416)付给原告4000元的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与农业银行王金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被告刘宝清质证主张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签字后就走了,之后什么时间打款不清楚。对于利息如何约定也不清楚。自己是催过周志明还款,但后来觉得这是原告与周志明的骗局。对于银行的明细不清楚。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刘宝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宝清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周志明、刘宝清、董莎莎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催款过程中,周志明于2012年8月18日17时03分、2012年9月14日9时24分、2012年9月24日15时、2012年9月26日15时58分,先后四次给原告发手机信息。第一条短信息大意是周志明现在没有钱还欠款,会想办法还原告的款。第二条短信息内容为:“你好大哥,宝清说车给他,你那钱他先顶着,什么有什么时候给,车已给他了你联系他一下,我尽量早一点把钱还给你们”。第三条短信息内容为:“十五前后给你部分”。(意思是八月十五中秋节前后还一部分款)。第四条短信息内容为:“你找刘宝清,他说什么时间有什么时候还,我十五也给你安排”。原告提交了短信息书面文本,被告刘宝清质证称其不清楚。2012年10月19日16时,原告再次打电话向周志明要借款,并且将通话进行了录音。2012年11月7日10时,原告又打电话向周志明索要借款,也进行了录音,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向被告周志明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担保人刘宝清索要欠款,并进行了通话录音。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及文本,证明向周志明催要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刘宝清建议原告向法庭起诉,让法庭扣押周志明的挖掘机等事实。被告刘宝清质证认为,与周志明的通话录音其不清楚,自己的通话情况,记不清楚了。原告主张被告董莎莎系被告周志明的会计兼出纳,被告刘宝清认可董莎莎与周志明在一起,至于董莎莎在不在周志明处工作其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王金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短信息文本、通话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宝清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损失。被告刘宝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未明确书面约定担保期限,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借款人的义务为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第六条约定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还款义务,并承担一切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宝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明追偿。被告董莎莎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志明、董莎莎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明偿付原告王金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志明偿付原告王金海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200000,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宝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宝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明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志明、刘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马 连 良人民部审员罗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森云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