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8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某甲,女,197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以双方自愿协商处理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