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璟海、张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璟海,张仕飞,张军超,姜林,柳立国,姜丛义,姜顺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璟海。被告张仕飞。被告张军超。被告姜林。被告柳立国。被告姜丛义。被告姜顺友。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璟海、张仕飞、张军超、姜林、柳立国、姜丛义、姜顺友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姜璟海、张仕飞、张军超、姜林、柳立国、姜丛义、姜顺友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姜璟海、张仕飞、张军超、姜林、柳立国、姜丛义、姜顺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531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姜琪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