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13)288号持有毒品简易(余志福)沈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常德市鼎城区人。辩护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常鼎刑初字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雷蕾、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武陵镇花溪路宾馆旁的一家电游室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包。经鉴定,被收缴的物品净重19.74克,并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冰毒19.74克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武)扣字(2013)0122号扣押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491号物证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照片、辨认人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武)决字(2013)第1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2013年8月语音详单、被告人及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人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投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9.7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启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