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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鹏飞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飞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501号原告北京鹏飞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注册号1101170000225法定代表人李法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坤孟,男。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胡同29号。注册号1101010000388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原告北京鹏飞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坤孟到庭参加诉讼。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飞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999门前南侧处,我公司所有的京AX号车辆与公交公司司机郭培存驾驶的公交公司名下的京A**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京AX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培存负全责。京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15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京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在对方提交了必要的理赔单证时,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2013年1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999门前南侧处,鹏飞公司所有的京AX号车辆与公交公司司机郭培存驾驶的公交公司名下的京A**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京AX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培存负全责。鹏飞公司所有的京A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共花费2215元。另查,京A**号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公交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培存负全部责任。京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鹏飞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鹏飞公司主张的修车费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不涉及公交公司的赔偿问题。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鹏飞盛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北京鹏飞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