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梁某,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赞科,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系被告的大哥)。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王金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特别是女儿患上全部头发掉光的疾病后,被告不是全心为女儿寻药求医,而是责怪、埋怨原告及女儿,从2010年初起至今,被告不再给钱女儿治病,原告带女儿四处求医,目前女儿没有好转的迹象。原、被告从结婚后到2011年底大部分时间里,被告在广东打工,原告在家务农和抚养女儿。2012年初至今,被告大部分时间也在广东打工,原告则在南宁市一边打工,一边给女儿治病。从2009年初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快4年时间了,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金怡由原告抚养;3、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发生大的矛盾。女儿患疾病,被告也多次带女儿去治疗。被告为增加收入外出务工而与原告分居,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还回家与被告一起团聚。希望双方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王金怡,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在家务农及照料女儿,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夫妻来往正常。2009年底,因女儿患上脱发的疾病,初期,原、被告均能积极为女儿治病,后因相互埋怨、呕气,因此,被告少关心过问女儿的病情。双方并于2012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为医治女儿的疾病相互埋怨,相互呕气,对夫妻感情虽有所损害,但尚未发展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多为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着想,就算异地务工亦不忘增强思想感情的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支持,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