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早军与陈建强、黄克俭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黄克俭,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88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强(绰号“大脑炎”),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03年8月因结伙斗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2月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克俭,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因吸毒、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金坛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羁押31天,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强为争抢赌档里的参赌人员,与范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并约定相互斗殴。后被告人陈建强纠集被告人黄克俭、吴某以及翁某某、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木质棒球棍等工具,至宜兴市杨巷镇新芳镇琅玕山安息堂门口空地,与范某某、胡昆等人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建强持械殴打对方。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共同行为人柯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钱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户籍资料证实。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建强系主犯,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被告人黄克俭有从犯、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间量刑;被告人吴某有从犯、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并且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建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克俭、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建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黄克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杭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烨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