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包成业与程维琼、人保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包成业,男,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系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维琼,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路13号。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成业与被告程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程维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22时,被告程维琼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包成业驾驶的摩托车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成业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维琼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治疗费等损失104730.77元。经查,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维琼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驾驶员及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2时,原告包成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向停放的原告程维琼驾驶的鲁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包成业在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维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1360.87元。用药明细记载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020.71元。查,原告提交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包成业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包成业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包成业的摩托车损失为17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包成业系鲁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1360.87元、误工费13260元(102元×13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包成业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程维琼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维琼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程维琼之间就鲁X**号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维琼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包成业自负70%责任,被告程维琼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和护理费项,原告均未举证说明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误工费11449元(130天×32145元/年),护理费应为5284元(60天×32145元/年)。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21360.87元、误工费11449元、护理费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640.87元(21360.87元+280元+8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4020.71元),剩余19640.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892.26元(19640.87元×3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1223元(11449元+5284元+64290元+200元),尚未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175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92973元(10000元+81223元+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892.26元。被告程维琼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成业经济损失929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成业经济损失5892.2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程维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282元,原告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