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云梅与孙利芳、王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梅,孙利芳,王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周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爱军。被告孙利芳。被告王义民。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云梅与被告孙利芳、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云梅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芳、王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梅诉称:2011年8月2日,周云梅与孙利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利芳因资金紧张向周云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止。协议签订时,周云梅已经向孙利芳交付了款项300,000元。孙利芳与王义民,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周云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孙利芳、王义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68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孙利芳、王义民承担。被告孙利芳、王义民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周云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周云梅与孙利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周云梅已经向孙利芳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孙利芳、王义民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孙利芳、王义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及婚姻关系,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孙利芳与王义民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周云梅与孙利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利芳向周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止;利息1分;本协议签订时视为孙利芳已经收到300,000元。另查,周云梅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孙利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云梅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利息1分”,未注明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故属于约定不明。周云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孙利芳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云梅据此要求王义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云梅支付的公告费,系孙利芳、王义民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芳、王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利芳、王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云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17.50元,由被告孙利芳、王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来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