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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彦芳与李鲁阳、张义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芳,李鲁阳,张义舵,郭嘉,侯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彦芳,女,1981年10月18出生,汉族,阳谷县万达小区居民,住。被告李鲁阳,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义舵,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郭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侯典斌,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王彦芳与被告李鲁阳、张义舵、郭嘉、侯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鲁阳、张义舵、郭嘉、侯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芳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鲁阳以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义舵、郭嘉、侯典斌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鲁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义舵、郭嘉、侯典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鲁阳未答辩。被告张义舵未答辩。被告郭嘉未答辩。被告侯典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鲁阳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逾期则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义舵、郭嘉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担保期间。原告将50000元交付了被告李鲁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鲁阳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偿还,久拖不还欠当。被告张义舵、郭嘉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鲁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义舵、郭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鲁阳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日利率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典斌向其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典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鲁阳、张义舵、郭嘉、侯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鲁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彦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被告张义舵、郭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义舵、郭嘉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王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鲁阳、张义舵、郭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