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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韦世陈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陈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世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世陈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世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韦世陈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至东莞市万江区环城路官桥滘路段迈丹尼家具厂对出路段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胡秦琼独自一人骑着自行车从韦世陈二人身边经过,韦世陈见到胡的自行车车篮处放有一挂包(价值90元,内有一台价值约1000元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价值40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约10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一把价值20元的雨伞及现金约2770元),随即上前伸手抢走胡的挂包。得手后,韦世陈二人立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韦世陈二人取出挂包内财物后将挂包丢弃。次日0时30分,韦世陈逃至万江区东莞市人民医院对出的河沟处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及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挂包一个,但挂包内的财物则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秦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原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韦世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韦世陈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世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韦世陈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韦世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世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