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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艾新建与欧阳书平、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新建,欧阳书平,王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艾新建,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书平,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瑛,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艾新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阳书平、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昂、被告欧阳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08年3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借款收据,约定一年以后还款。借款到期以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被告欧阳书平用位于长沙雨花区同升湖山庄小区802的一栋别墅作为还款保证,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该别墅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共计1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欧阳书平答辩称,对债务予以认可,但是现在处于困难期,还钱较难。被告王瑛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书平与被告王瑛系夫妻。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9241,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分十次向被告欧阳书平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2920149980110128875账户转账370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1850,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瑛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550081901000013400账户转账400000元。2008年3月27日,原告给予被告欧阳书平230000元现金,同日被告欧阳书平、王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艾新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投资李国东工程项目。(其中2007年5月至11月贰拾柒万。2008年元月伍拾万。2008年3月27日贰拾叁万元。)此款由欧阳书平承借投入李国东工程项目,风险由欧阳书平承担,工程项目完工后,艾新建收取固定回报贰拾万,借款暂定一年。”同日,被告欧阳书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艾新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投资李国东工程项目(附李国东借款合约书)。”2012年10月14日被告欧阳书平、王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欧阳书平、王瑛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欧阳书平、王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欧阳书平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欧阳书平、王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书平、王瑛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0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欧阳书平也予以认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书平、王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艾新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欧阳书平、王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