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郑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新。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郑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郑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贴付抚养费;3、郑海军将轿车一辆归还郑某母亲。被告张某甲辩称,郑某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有外遇。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奶奶照顾,郑某从未带过。经审理查明,郑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23日,郑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郑某与张某甲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