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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吕印章与史继超、侯体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印章,史继超,侯体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吕印章,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继超,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体龙,男,35岁,汉族,农民。原告吕印章与被告史继超、侯体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继超、侯体龙经全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印章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史继超在郓城信用联社陈坡信用社借款20万元,吕印章、王昌印、侯体龙为其担保,因被告史继超外出,信用社要求原告吕印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3月原告吕印章分5次偿还了借款本金98737元及利息9096.19元,被告侯体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107833.19元。被告史继超、侯体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继超于2012年2月向郓城县信用联社陈坡信用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吕印章、被告侯体龙、王昌印为其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史继超外出不在家,经郓城县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原告吕印章分5次代为被告史继超还借款本金98737元及利息9096.19元,共计107833.1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信用社证明及贷款还款通知书5份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印章为被告史继超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史继超偿还借款本息107833.1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史继超追偿,被告史继超应偿还原告。原告吕印章、被告侯体龙及王昌印三人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给被告史继超借款担保时,未约定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被告侯体龙应承担原告向被告史继超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继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印章现金107833.19元。二、被告侯体龙承担上述款项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史继超负担。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向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夏广太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