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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松,骆洪波,周善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赵家松。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洪波。被告周善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乾罡,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职务:经理。被告周小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13F。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家松诉被告骆洪波、周善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周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骆洪波、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宋乾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菊、中航安盟、周小英、平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松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骆洪波驾驶无号牌客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新茶社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小英驾驶的川A01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3X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7632.73元,其中原告垫付27632.73元,被告骆洪波垫付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7000元。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洪波承担全部责任。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认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家庭的土地于2008年因修建白马中学被征收,原告从2012年1月起在彭州市鑫城彩钢瓦销售部担任机修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9116.33元,其中医疗费47632.3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无号牌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善菊,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被告中航安盟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01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赵家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骆洪波、周善菊、周小英赔偿129116.33元;被告华安财保、中航安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骆洪波、周善菊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家松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6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洪波驾驶无号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洪波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7000元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门诊票据4份、药品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7632.73元,由原告垫付27632.73元,被告骆洪波垫付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垫付10000元的事实;4、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认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彭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统计表、彭州市天彭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于2008年因修建白马中学被征收的事实;7、劳动合同、工资表5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起在彭州市鑫城彩钢瓦销售部担任机修工的事实;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无号牌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证明川A01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骆洪波辩称,对被告骆洪波驾驶无号牌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号牌客车系被告骆洪波向被告周善菊借用,被告骆洪波同意承担该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中航安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洪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骆洪波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后,由被告华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骆洪波。被告骆洪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善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被告骆洪波驾驶无号牌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号牌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购买免疫球蛋白的费用300元不予认可,对其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华安财保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负担;被告华安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华安财保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华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航安盟、周小英、平安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对原告赵家松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骆洪波、华安财保质证,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征用补偿统计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政府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表均系一人的笔迹签名,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华安财保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赵家松和被告骆洪波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赵家松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和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系医院出具的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也予采纳;对证据3中的免疫球蛋白购买收据的金额不一致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系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也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征地补偿统计表虽未加盖政府印章,但内容能够与社保缴费清单的内容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骆洪波驾驶无号牌客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新茶社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周小英驾驶的川A01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3X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7000元。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洪波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43天。误工133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0天;2、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7332.73元,其中原告垫付27332.73元,被告骆洪波垫付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垫付10000元;3、原告于1962年8月17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原告家庭的土地于2008年因修建白马中学被征收,原告从2012年1月起在彭州市鑫城彩钢瓦销售部担任机修工;4、无号牌客车为被告骆洪波向被告周善菊借用,被告骆洪波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出借的车辆无瑕疵。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航安盟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5、川A01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被告骆洪波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骆洪波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善菊、周小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无号牌客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骆洪波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骆洪波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航安盟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47332.73元,本院酌定按照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7099.91元,扣除后为40232.8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住院时间与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共计133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0天,但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超出133天的部分,本院不予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为,23664元÷365天×133天=8622.7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住院时间与医嘱确定的护理期限共计133天,原告主张133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133天×60元/天=79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43天,原告主张43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43天×20元/天=6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43天×20元/天=6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10%=4061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参照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系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40232.82元、误工费8622.77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9209.59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287.97元(含误工费8622.77元、护理费255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28.8元(含护理费542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除自费药外的损失37592.82元,由被告骆洪波承担。对被告骆洪波承担的37592.82元,由被告中航安盟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共计赔偿原告64287.97元(10000+54287.97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4287.97元。被告平安财保共计赔偿原告6428.8元(1000+5428.8元)。被告中航安盟赔偿原告37592.82元。自费药7099.91元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骆洪波赔偿原告。被告骆洪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7999.91元,余款为2000.09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保代为扣除,扣除后,被告华安财保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2287.88元,支付被告骆洪波200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家松赔偿金52287.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家松赔偿金6428.8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家松赔偿金37952.82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骆洪波2000.09元;五、驳回原告赵家松对被告周善菊、周小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骆洪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华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支付给被告骆洪波的款项中扣除11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何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