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严振声与朱红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振声,朱红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严振声,被告:朱红灵,原告严振声为与被告朱红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振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振声起诉称,被告朱红灵向其购买外墙乳胶漆,于2011年1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8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而不付。现要求被告朱红灵支付所欠货款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1年11月31日止,被告朱红灵拖欠原告外墙乳胶漆材料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红灵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红灵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红灵向原告严振声购买外墙乳胶漆。2011年1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朱红灵对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严振声与被告朱红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然被告朱红灵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严振声要求被告朱红灵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灵支付原告严振声货款28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红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人民陪审员 张秀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