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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建雄、唐灿辉、唐鹤轩、唐正平、刘美均与宁乡县水泥五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雄,唐某某,唐正平,刘美均,宁乡县水泥五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唐建雄,男。原告唐某某,女,系原告唐建雄之女。原告唐某某,男,系原告唐建雄之子。原告唐正平,男,系原告唐建雄之父。原告刘美均,女,系原告唐建雄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法定代表人何伏良,男,系该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淑平,男,系该厂股东。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建雄、唐某某、唐某某、唐正平、刘美均与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雄、唐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淑平、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唐健雄在宁乡县水泥五厂购买水泥时,见该厂皮带运输机上的水泥将要掉落,便伸手去搬运,左手被该厂运行的皮带运输机绞伤。原告唐建雄受伤后在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曾为此事故在当地治保主任调解下就医疗费方面双方暂各出一半。因事故责任暂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7498.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原告唐建雄在答辩单位购买水泥时去搬运水泥受伤是事实,但答辩单位未要求唐建雄去搬运水泥,答辩单位自己有专业的搬运人员,是原告唐建雄自己违规去搬运造成受伤,责任完全在原告唐建雄。关于唐建雄的医疗费,答辩单位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一半;2、原告主张要求答辩单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7498.19元的法律依据不足;3、原告唐建雄的法医鉴定不实,应该未到达捌级伤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当地综治主任袁海宁调解约定医疗费暂各出一半,责任暂不分担的事实;证据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0407.89元的事实;证据3,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的情况;证据4、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唐建雄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工伤,应适用人身损害标准来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对原告唐建雄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撤回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已经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唐健雄去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购买水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厂区的装卸水泥区域,看见该厂皮带运输机上输送给自己的水泥有破损,于是想将破损的水泥拿开换掉,便伸手去搬运,不慎将左手绞入正在运行的皮带运输机中受伤。原告唐建雄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467.89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唐建雄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长楚沩司鉴(201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建雄左手背皮肤搓裂伤植皮术后并瘢痕形成;左手部开放性损伤,环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中指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致示、中、环指关节功能障碍,握拳受限,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肆个月,住院期间(68)天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50467.8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护理费50.2元/天×68天=3413.6元;误工费55.27元/天×120天=6632.4元;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0.3=4464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179元∕年×19年×0.3÷2=14760.15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5179元∕年×27年×0.3÷2=20974.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7128.99元。另查明,原告唐建雄受伤后,双方曾为此事故在南田坪乡洋西村综治主任袁海宁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支付了2525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唐建雄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该如何确认?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唐建雄在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购买水泥时,所发生事故的地点是被告厂区内的装卸水泥区域,系侵权发生地,作为被告单位有保障原告在本单位区域内的安全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发送水泥过程中,被告作为管理者未落实安全保障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未能防止原告到达危险区域,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的起因系原告自身认知上的错误,主动去搬运水泥,而在购买水泥过程中,破损水泥的更换完全可以依据买卖的交易习惯,要求被告单位实施,没有必然因素由原告自己来搬运,被告单位也未要求原告进行搬运。原告唐建雄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在购买水泥的过程中,搬运水泥不是法定及约定的义务,而未经被告单位许可擅自搬运,造成本人受伤事故的发生,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住院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依据票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能证实其在城镇有正式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赔偿原告唐建雄的损失确认为:147128.99×40%=588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赔偿原告唐建雄住院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58851.6元,扣除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己支付原告唐建雄25250元,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尚应赔偿原告唐建雄33601.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唐建雄、唐某某、唐某某、唐正平、刘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唐建雄负担1600元,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杨文田人民陪审员  肖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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