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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又于同月2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陈某乙与秦某、周某丙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周家村赌博,赢取被告人周某甲及秦某忠(已判刑)大量现金。赌完钱后,陈某乙与秦某到临桂县城金水湾国际酒店开房准备分赃。后被告人周某甲与秦某忠认为陈某乙等人赌博时作弊,二人商定找陈某乙退出赌博所获财物,并纠集龙某荣、秦某永(均已判刑)一起驾车前往临桂县找被害人陈某乙退钱。当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秦某忠、龙某荣、秦某永赶到金水湾国际酒店后,因与被害人陈某乙协商不成,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乙推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518**轿车,将被害人陈某乙挟持至桂林市尧山路,对陈某乙索要债务,后又开车将陈某乙带至桂林市穿山乡光辉村,继续要挟陈某乙退钱,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及龙某荣、秦某永分别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乙多次打电话问其哥陈某甲及周某丙要钱。后被告人周某甲离开现场。当晚,周某丙将其与陈某乙合伙赌博赢取的17900元现金送给在光辉村的秦某忠等人。次日凌晨,秦某忠、龙某荣、秦某永又将陈某乙转移至桂林市五里店果蔬市场宾馆继续关押。因陈某甲报警,公安民警于28日上午10时许赶到桂林市五里店果蔬市场宾馆将陈某乙解救。案发后,龙某荣、秦某永、秦某忠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赔偿了陈某乙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一家棋牌室里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1)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龙某、周某乙、秦某、周某丙的证言,同案犯龙某荣、秦某忠、秦某永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同案犯龙某荣、秦某忠、秦某永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还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原羁押23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