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窦春兰与高福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春兰,高福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75号原告窦春兰,女,汉族,农民,1967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130223196706242944.被告高福财,男,汉族,农民,1973年8月2日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法定代表人李小诗。委托代理人曹惠,女,(特别代理)。原告窦春兰与被告高福财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春兰、被告高福财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春兰诉称,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高福财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张路有西向东行驶,行至游官庄村东处,与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窦春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窦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福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挂号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2742元。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于永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该由高福财提供其行驶证、驾驶证,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复印费、挂号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原告出险时间为6月22日,病历当中均没有出险当天的记录,并且在二院的记录未写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赔偿;原告没有住院,故没有护理费用以及伙食补助费用,对于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复印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对快递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两份病历中没有8月28日的记录,故对8月28日的门诊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我方主张不超400元,有两张出租车票据,由于没有相关的门诊记录,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误工和护理证明,制表应该加盖财务公章并提交营业执照,按单位的性质,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对于法医鉴定,我司认为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不具有对外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无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二院7月17日并未记载与交通伤有关,但鉴定书中摘录了此病例中的内容,对于鉴定书中的第三部分,我司认为90日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公安部出具的误工损失的规定,并且鉴定中写明住院护理一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住院,故鉴定内容不合法,对该证据我司不认可。被告高福财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高福财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张路有西向东行驶,行至游官庄村东处,与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窦春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窦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福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春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春兰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422.33元,其中被告高福财支付了1699.83元。原告窦春兰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进行了法医鉴定,2013年8月29日该部门出具了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3)3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90元。另查明,被告高福财系其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和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的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高福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窦春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福财系其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窦春兰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金额为2422.33元;原告在滦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原告窦春兰提交了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且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之伤情需休治90天,住院护理一人,故认定误工费为9978.26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10200元÷92天×90天),护理费为185.8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7.16元/天×5天);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虽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合理认定300元。原告诉请自滦县中医医院复印病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窦春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90元,误工费9978.26元,护理费185.8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3296.3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复印费及挂号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治疗、复印、病历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春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2.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春兰法医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0774.06元;以上共计13296.39元。二、驳回原告窦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上述赔偿款共计13296.3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窦春兰11596.56元,实际给付被告高福财1699.8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元,由原告窦春兰负担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