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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毛德云与秦文龙、李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云,秦文龙,李欣,吴清生,王洪道,罗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毛德云。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刘清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龙。被告李欣。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德云与被告秦文龙、被告李欣、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雯君与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云诉称,被告秦文龙、被告李欣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上述两被告向梁永晓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除要计算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一次性支付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7月3日梁永晓因欠原告毛德云借款未还,经双方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梁永晓将本案被告欠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转让予原告毛德云用于偿还其欠款,由原告毛德云向被告索要。原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24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06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清生、被告李欣、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为被告秦文龙借款事项提供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秦文龙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或甲方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2,借据1份,证明被告实收到上述借款协议中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梁永晓将对被告秦文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毛德云,并将相关债权凭证一并交给原告。证据4、韵达快递单4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各一份,证明梁永晓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被告。证据5、单号查询网页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证据6、顺丰快递单4份,证明梁永晓再次发送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给被告。证据7,律师事务所收据1份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秦文龙、被告李欣辩称,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相关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因此,毛德云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向梁永晓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30日,梁永晓仅向被告出借现金104000元,2012年6月1日,出借60000元,实际梁永晓仅向被告出借16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付的50000元,尚欠114000元。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辩称,没有收到梁永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梁永晓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利息。被告秦文龙实际向梁永晓借款164000元,已经还款50000元,尚欠114000元。上述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期限及合同第八条的填充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德相关内容都是后填的。证据2、2013年5月19日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秦文龙已经向梁永晓偿还借款50000元,由梁永晓的代理人杨斌出具。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协议第八条填充的内容都是后加。确实是被告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6月1日虽然被告出具了收到96000元的收条,但被告只收到6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韵达快递单只能证明梁永晓向被告发送过快递,不能证明发送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通知书是否已经发放。通知书只能证明梁永晓将2012年5月30日的债权104000元转让给毛德云,而秦文龙已经偿还50000元,如果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54000元本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该快递寄送的具体物件也不能证实,不能证实梁永晓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装入快递袋发送及被告签收的事实。在快递单的右下角有收件人的签名栏,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因此,对证据5与客观证据不相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2013年10月8日发送的,恰恰证明梁永晓在此之前没有发送成功,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因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正在更名,原告代理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本案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发票由法院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梁永晓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秦文龙、作为担保人的被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秦文龙向梁永晓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除要计算利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本协议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李欣在该合同上配偶栏签字捺印。2012年5月30日,被告秦文龙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担保人的罗朝霞为梁永晓出具借梁永晓2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已收到钱款拾万零肆仟元正,秦文龙(捺印)5.30日。今已收到钱款玖万陆仟元正,秦文龙(捺印)6.1日。”2013年7月3日,甲方(债权出让人)梁永晓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秦文龙拖欠甲方借款200000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3年7月3日,梁永晓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本人梁永晓欠毛德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正。现将秦文龙2012年5月30日所欠本人的借款的债权和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一并转让给毛德云。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9日,梁永晓分两次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邮寄给被告秦文龙、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梁永晓将被告秦文龙所欠其债务2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毛德云,且已经通过邮寄及起诉的方式对五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2013年7月3日梁永晓与本案原告毛德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与梁永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秦文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文龙承担自2013年5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止的利息1062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欣在梁永晓与被告秦文龙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配偶一栏签订捺印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应对被告秦文龙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抗辩称梁永晓与本案原告毛德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履行通知义务,且被告秦文龙实际尚欠梁永晓56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毛德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626元,共计人民币210626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二、被告秦文龙给付原告毛德云律师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欣、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对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毛德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秦文龙、被告李欣、被告吴清生、被告王洪道、被告罗朝霞承担。该五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来自